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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啸虎
第二章第六节 将土地还给农民
最近几年,学界和理论界在谈及与农民权益有关的理论时总是能出现这样的句子,即“将土地所有权还给农民”、“将土地权利还给农民”、“将土地管理权还给农民”、“将土地的收益还给农民”
以及笔者一再提出的“将土地还给农民”。人们会问:这些句子为何在提到农民的土地权益时非要使用“还给”这么一个比较特殊的词语呢?难道在这些学者们看来,这些与土地有关的权益本来都是属于农民的不成?不过,事实的确如此。
众所周知,建国初期经过土地改革,按照1950年6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的“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将没收和征收来的土地分配给了我国的广大农民(包括土地被没收的地主在内)都分到了按人口面积基本均等的土地。不仅如此,《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1]
土地改革具有怎么说也不为过的伟大的意义:首先它彻底废除了两千多年来的封建土地制度,从生产资料占有形式上消灭了地主阶级;其次,也是更重要的是,它实现了中国农民企盼已久的“耕者有其田”的理想,让广大缺地、少地和无地的农民从依附于地主土地的佃农变成为一份足以让自己和自己的家庭体面生活的土地资产的所有权人,即自己土地的主人。拥有了土地资产的所有权也让农民拥有了与其相应的政治和经济地位。
从经济上说,土地改革使得占中国人口最大多数的农民获得了解放,从而解放了农业生产力,促使农业生产迅速发展。土地改革还使整个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粮食产量1952年比1949年增长40%,超过了解放前最高产量年份的18%。这一成就源于土地所有者与劳动者关系的根本性改变,使劳动者焕出空前的劳动激情。[2]从政治上说,土地改革运动的胜利,摧毁了帝国主义和蒋介石国民党集团在中国大陆上的社会基础,进一步巩固了当时初创的百废待兴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并为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没有土地改革(包括1947年颁行《中国土地法大纲》,在解放区实行的土地改革),就没有新中国。
可是这种情况没过多久就发生变化了。中央于1953年3月公布了其于1951年9月讨论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开始“稳步推进”农村合作化运动。这时的互助合作只是在农用设施、工具和农业生产劳动方面进行合作,土地仍然属于农民个人所有。接着又于当年12月16日,也就是在公布了有关互助合作决议后9个月不到,又公布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在土地问题上,农业生产合作社还只是实行所谓“土地入股,统一经营”,但这个决议已经明确提出今后要实行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民公有制的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也就是集体农庄)。”[3] 从这个决议也 反映出当时的决策者在推行土地集体所有制问题上的急于求成和贪多图大的思想。此后,农业合作社从试办进入发展时期。
1955年10月中共中央在北京召开七届六中全会,根据毛泽东当年7月在中央召开的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所做的、严厉批评了邓子恢等人的“右倾”的《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报告,通过了《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对党的农业合作化的理论和政策作了系统阐述,并对合作化的速度提出新的要求。要求对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实现完全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完成了由农民个体所有制到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转变。
这个决议将农业合作化运动看成是一次“新的革命阶段的斗争“,并认为“这个斗争的内容,就是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或发展资本主义的两条道路的斗争,要解决的问题是新的农民问题即农业合作化的问题。”在这种两条道路斗争的视野里,仍然保留农民的土地个人所有权就等于是走资本主义道路,而将农民的土地归合作社集体所有才是真正的社会主义道路。[4]在这种思想指导和各级政府的强力推动下,经过一场轰轰烈烈但为时仅3个月的短暂的合作化运动,受到刚刚颁行没有多久的1954年宪法保护的的农民对土地的个人所有权便自然地遵循所谓“自愿互利原则”被转变为所谓集体所有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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