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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啸虎
第三章第二节 变味的合作社
人们对合作社能否在中国“三农”问题的解决上发挥巨大的作用充满了期待。可是在我国的合作化历史上,由于一开始就囿于意识形态的束缚,合作社的对中国农业经济发展的作用却始终是负
面的和破坏性的。用句生活化口语来表示,那就是变味的合作社。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理论、政策和法律上对中国建国后的合作社历史进行必要的分析。
1950年6月30日,国家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并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行土地改革。这场土地改革使得我国农村的土地占有状况被根本改变,使全国3亿多无地、少地的农民无偿地获得了4600万公顷(约7亿亩)的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免除了过去每年向地主交纳的700亿斤粮食的苛重的地租,因此,也在很大程度上解放了农村生产力,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这次土地改革的成果是废除了中国的持续上千年的封建土地私有制,形成了新的土地私有制,即农村土地归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制度。这种土地私有制是一种新的土地制度,即在区域内相对均等的基础上的完全的私有制,原有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土地租赁耕作)分离的状况也不复存在,此时的土地产权主体很明晰,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高度统一,土地的市场化流转没有任何制度性障碍。
小农经济条件下的土地私有制,它既具有私有产权的效率和流转优势,也有其本身存在的根本性缺陷:即单个农户家庭的生产能力不足,包括无法利用大型农具和农用设施,以及个体农民在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产品购销领域处于利益易于遭到损害的劣势地位等。加上土改后,由于农户之间因为生产能力的差异迅速出现了经济收入上的分化,即所谓新的“两极分化”。如果决策得当,这的确是通过法律的规范和政策的指引让中国的广袤的农用土地有序地向粮食耕作规模化经营方向集中的最好时机,也是实现我国粮食安全战略的唯一出路。千载难逢啊!但遗憾的是这个机会稍纵即逝,迄今再也没有出现过。因为,当时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决策者们从1953年开始推行了一场与上述农业战略目标南辕北辙的农业合作化运动,而这场运动又将中国的农村、农业和农民拖入了为时足有几十年时间跨度的灾难之中,至今也还没有完全恢复元气。
应该说,当时我国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出发点是不错的。问题是这个合作化的发展目标是要搞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并“胜利过渡到全国的社会主义时代”。[2]所谓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即指农业合作化运动。在人民民主专政条件下,通过合作化道路,把小农经济逐步改造成为社会主义集体经济,是中国共产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其实是中共领导人一直以来的一个梦想。比如,在1943年,毛泽东就指出:“在农民群众方面,几千年来都是个体经济,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这种分散的个体生产,就是封建统治的经济基础,而使农民自己陷于永远的穷苦。克服这种状况的唯一办法,就是逐渐地集体化;而达到集体化的唯一道路,依据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1]一开始就将意识形态放在决定性的位置上而不是研究合作社自身的规律和法律地位,这为10年后作为一个处于权力顶峰的决策者拟订乌托邦的合作社政策及其最终失败埋下必然的种子。后来我们在合作化问题上果然犯了一系列严重的政策错误,从而致使我国的合作化运动走上了一条根本违背农民利益的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制的道路。
最初,农村出现的互助组和初级合作社的合作方式一般多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组建的,土地、农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依然属于农民私人所有。但是这一切在1953年1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之后开始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因为这个决议第一次提出了农业合作化运动的方向是要“把互助合作运动纳入党中央所指出的正确的轨道,有计划地逐步地完成改造小农经济的工作,使农业在社会主义工业的领导下,配合着社会主义工业化的发展,而胜利地过渡到全国的社会主义时代。”[3]
由于中央的目标是迅速“胜利地过渡到全国的社会主义时代”,尽快在全国普及推行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就成为农业合作化的重点了。显然,在这一合作化的过程中我们犯下了许多严重的政策错误。有关这些政策错误,许多学者都进行了分析,有的是比较深刻的。[4] 我国的合作经济发展的曲折历史已经证明,当年我国合作化运动之所以走向失败主要还在于当时的决策者们过于迷恋集体所有制及其经济形式的所谓社会主义性质,从而对合作社及其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弃之如敝屣造成的。
罗虚戴尔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的第一条就是“自愿参加”。这个自愿原则包含了农民的入社和退社的选择权,也是合作社经济的灵魂所在。当时中央的文件似乎也规定了“自愿互利”的原则,比如,1953年底发布的《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第四条中就说到要“发展农业合作化,无论何时何地,都必须根据农民自愿这一个根本的原则。在小农经济中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事业,是绝对不可以用简单的一声号召的办法来实现的。更绝对不能够用强迫命令的手段去把贫农和中农合并到合作社里,也绝对不能够用剥夺的手段去把农民的生产资料公有化。如果用强迫命令和剥夺农民的手段,那只能够是破坏工农联盟和破坏贫农中农联盟的犯罪行为,因而也即是破坏农业合作化的犯罪行为,而绝对不能给农业合作化带来任何一点好处。”[5]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中也强调了农民有退社的自由。
可见,我们当初颁行的合作社的一些原则从文字上看是与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相符合的。不仅如此,我们甚至还进一步将强迫命令和剥夺农民的做法视为“破坏农业合作化的犯罪行为”。语气不可谓不严厉。但是我们在执行这些政策时却一点也没有按照这些决议文件的规定去做,反而采取了与这些规定完全相悖的而且属于自己曾经认定为“犯罪行为”的那类强制性措施。这种言不由衷、自相矛盾的文件规定与实际政策的反差还体现在其它几项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上。
比如,国际合作社还有两个很重要的原则,那就是民主管理原则和社员自治原则。所谓民主管理原则是指一人一票制度,按照社员人数而不是出资额对合作社重大事宜进行表决。当然更不能按照行政权力大小表决。与其它经济组织按照资本多寡确定企业管理决定权不同,合作社的这一民主管理原则更接近于政治组织的平等选举权模式,充满了基层民主精神。我们当初虽然没有明确认可合作社的这些民主管理原则,但当时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实施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在其第六条中也作出了“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的领导人员由社员选举,合作社的重大事务由社员讨论决定”的法律规定。这在当时都是相当难得并值得称赞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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